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 (国发[20l4]60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3〕2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起草了《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14日前,登陆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首页“公众参与”专栏,进入“网上征集”栏目,对《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发送至邮箱:784724894@QQ.COM, 292817875@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word版下载)
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关于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3〕24号)和《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下放第一批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黔发改监调〔2014〕2099号),放开了我省民办学校收费政策。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4〕60号)有关规定,现就推进我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市场化改革,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收费行为暂行规定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二、我省民办学校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范围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培训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四、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
民办学校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前提下,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民办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 "学生自愿,按成本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从中获取利益。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五、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六、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三年。民办学校调整收费标准要广泛听取学生及学生家长意见,应提前一个学期向学生及学生家长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七、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和幼儿园收费实行登记制度。首次收费标准登记,于当年2月或8月,由民办学校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调整收费标准登记,于调整前3个月,由民办学校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
八、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
九、民办学校应办理税务登记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领发票、申报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
十、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规定,在学校网站和学校醒目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十一、民办学校收费按学年、学期或按月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民办高等学校实施收费,严格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的规定。
十二、民办学校学生因故转学、退学,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学校应按以下规定退还学生学费、住宿费,培训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伙食费等。
(一)民办学校按学年、学期收取的:
1、缴费后未入读的,全额清退;
2、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3、按学年收取,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入读超过一个学期的,不予清退。
4、按学期收取,入读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学期1/2的(含1/2),按收费标准的60%计算退费;入读超过一学期1/2未满3/4的,按收费标准的50%计算退费;入学超过一学期3/4(含3/4)的,不予退费。
(二)民办学校按短期培训收取的:
1、缴费后未入读的,全额清退;
2、入读未满全程学习期1/4的(含1/4),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3、入读超过全程学习期1/4未满1/2的(含1/2),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
4、入读超过全程学习期1/2未满3/4的,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5、入读超过全程学习期3/4(含3/4)的,不予清退。
(三)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伙食费退费
1、缴费后当月连续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含法定节假日)未入园的,幼儿园按当月保育教育费的70%计算并进行退费。
2、缴费后当月连续五天以上(含五天,不含法定节假日)未入园的,幼儿园按当月幼儿应在园天数,计算幼儿实际在园天数进行伙食费退费。
3、民办幼儿园除按上述两条规定退费外,可采取抵缴下月费用方式退费。
(四)可以退还和还未完成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一律据实清退。
(五)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学校正式开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或入园之日起计算。
(六)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住宿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七)实行按学分制收费的民办学校,其学费的清退,亦按以上规定办理。
十三、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十四、民办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
十五、各级发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民办教育收费政策。对民办学校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强制统一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制度、公示制度,不按规定进行退费、使用税务票据等违反民办教育收费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十六、本规定从2015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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