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发展改革委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发改监调〔2025〕290号)

省发展改革委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发改监调〔2025〕290号)

2025-05-16 11:51 调控处

省发展改革委 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发改监调〔2025〕290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统筹城乡发展局:

为建立健全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机制,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屠宰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屠宰经营者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5月7日




贵州省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机制,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屠宰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屠宰经营者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统称“制定”)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定点屠宰服务收费(以下称“屠宰服务收费”),是指牲畜定点屠宰经营者(以下称“屠宰经营者”)按照《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行业规范提供的从牲畜进厂(场)到胴体出厂(场)过程中的屠宰加工服务,以及待宰静养、牲畜产品品质检验、运输车辆清洗消毒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屠宰加工服务包括致昏、刺杀放血、烫毛脱毛(或剥皮)、吊挂提升、去头蹄尾、雕圈、开膛净腔、劈半(锯半)、整修等工艺流程。

本办法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屠宰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屠宰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屠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最高指导价管理,具体定价权限按照《贵州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屠宰经营者应当将屠宰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建立符合价格监管要求的单独账目和成本核算方法,形成年度成本和收入情况报告。


第二章  收费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屠宰服务收费应当在强化成本约束的基础上,遵循补偿屠宰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和合理利润,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业发展需要和委托方承受能力的原则,并兼顾与周边地区收费水平适当衔接。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牲畜产品的小型屠宰场点,其收费标准应适当低于屠宰厂(场)。

第八条 屠宰服务收费标准的计算。

屠宰服务收费标准=(屠宰服务定价成本+合理利润)÷核定屠宰量。

核定屠宰量为监审期间的年平均屠宰量。年平均屠宰量低于年设计屠宰能力50%的,按年设计屠宰能力的50%确定。屠宰量和年设计屠宰能力的核算以生猪作为标准品。屠宰经营者同时从事猪、牛、羊屠宰服务的,牛、羊屠宰量和年设计屠宰能力分别按3倍、0.5倍的比例折算成生猪屠宰量和年设计屠宰能力。

含增值税的屠宰服务收费标准,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计算。

第九条 屠宰服务定价成本的核定。

(一)屠宰服务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通过成本监审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屠宰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与屠宰服务相关并且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本办法规定的屠宰经营者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见附件),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固定资产残值率原则上按3%~5%计算。与屠宰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包括符合国家标准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检疫室,屠宰、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三)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摊销,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四)运行维护费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修理费、燃料动力费、自来水费、污水处理费、检验费、卫生控制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其他运营费用。

1.职工薪酬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职工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实际值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应当不超过统计部门统计的当地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屠宰经营者应当合理配置与屠宰规模相匹配的职工人数。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提比例不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比例。

2.材料费、修理费按照保障与屠宰服务相关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材料费和修理费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监审期间每年固定资产原值期末数平均值的2%。

3.燃料动力费、自来水费、污水处理费、检验费、卫生控制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其他营运费用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他营运费用主要包括管理类费用(含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等)、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支出。

(五)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水平核定。

第十条 合理利润的计算。

合理利润=屠宰服务定价成本×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按照定价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确定。

成本利润率的确定,应当与屠宰经营者质量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挂钩。

第十一条 同一定价区域内有多个屠宰经营者的,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屠宰服务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 牛、羊屠宰服务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与生猪屠宰服务收费标准3:1、0.5:1的比价关系核定。

第十三条 从事牲畜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运营的企业提供的屠宰服务,其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城屠宰经营者收费标准。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十四条 屠宰经营者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指导和督促下,建立屠宰服务收费和其他收费目录清单,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建有门户网站的,应当同时在网站公示。

目录清单应当包含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严禁以进厂(场)查验登记、卸载、看管等为由巧立名目乱收费。检验等相关成本已纳入屠宰服务定价成本的,不得变换名目另行收费。

第十五条 屠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发现有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屠宰服务收费标准作出校核,对屠宰经营者获得的不当收益进行追溯,视情采取降低成本利润率等措施。

第十六条 牲畜待宰静养超过24小时所产生的保管饲养费用,以及满足委托方个性化需求的其他服务收费,由屠宰经营者与委托方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屠宰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屠宰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鼓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量价挂钩机制。


第四章  定价程序和监督机制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屠宰服务收费,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核定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屠宰服务收费,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定价决定,并同时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委托方、消费者、屠宰经营者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屠宰服务收费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规范定价程序,提高政府定价的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度。要按照档案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和“一价一卷宗”的原则,建立制定屠宰服务收费的卷宗并存档。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屠宰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屠宰服务收费,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定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推行鸡、鸭、鹅定点屠宰的地区,其屠宰服务收费参照牲畜屠宰服务收费的定价方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农业农村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屠宰经营者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表


附件


屠宰经营者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表

序号

资产类别/名称

折旧年限

生产机器设备

10—15

电子设备

5—10

辅助生产类设备及器具

20

房屋



非生产性房屋、建筑物

50


生产性房屋、建筑物

30—40

车辆

8—10

其他固定资产(含简易房)

6—10

注:1.电子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数控或程控系统等

2.简易房是指简易结构房屋,如门岗用房、存放及遮盖物品用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