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2008-06-26 14:39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发展改革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发展改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展改革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州、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局)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处)具体承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二)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三)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申请;

(四)对违反《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牵头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改革机关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方面的咨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发展改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向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是申请人。

与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参加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是第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发展改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发展改革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认为发展改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要求审查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式两份,有共同被申请人的,应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增加相应份数。

第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必须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同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内容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复议申请材料不齐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及补正的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期间不计入申请人法定申请期限。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对同一发展改革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并案审理,并以收到后一复议申请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但前一申请的复议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同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第十四条 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发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中止复议,并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有权部门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已经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行政复议的,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继受人的;

(三)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7日内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终止复议,并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已经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声明放弃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没有权利继受人或者权利继受人放弃复议权利的;

(四)复议事实已经消除的;

(五)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六)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该机关已经受理的;

(七)受理后发现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非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据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出示身份证件;

(二)政策法规处经过审查认为查阅材料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

(三)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有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政策法规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复议决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外。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发出,并加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发展改革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境内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