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发展改革委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br>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发改监调〔202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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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发改监调〔202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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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发改监调〔2020〕101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市场监管局:

为切实加强全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市场价格秩序监管,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涨价幅度认定

经营者销售口罩、消毒液、药品等与疫情防控相关商品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肉类、蔬菜等生活必需品时,应遵循:

(一)库存上述五类商品以2020年1月25日(贵州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启动时间节点)前的商品销售价格为原价,在1月25日(含当日)后销售价格不得超出原价;

(二)新进上述五类商品的进货价格变化导致销售价格变化的,商品进销差价率不得超过35%。

有违反以上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哄抬价格的行为。各地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应重点查处存在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并公开曝光以提高执法威慑力。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等规定,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三、适用范围和时效

查处相关商品生产、批发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参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贵州省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终止之日止。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市场监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进销差价率不高于35%的具体实施办法。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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