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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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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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为加强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和《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财政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权限和要求,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按照节能措施要求进行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开工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实行备案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0年第6号)规定执行;由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未同时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的,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受理。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初步设计前及时将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报原备案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或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发展改革部门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及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凡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在收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或口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对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受理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受理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时限。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备案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项目用能量、用能结构或节能方案有较大变更,应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重新进行节能评估文件审查或节能登记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按照通过审查的节能方案进行工程设计。

初步设计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严格遵循通过审查的节能方案内容,对节能方案进行细化并落实到初步设计中。

需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应将通过审查的节能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未落实节能方案的,不予通过审批。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备案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监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新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跟踪、监察,督促备案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于初步设计前完成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修改通过审查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查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通过审查的节能方案落实情况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节能方案未落实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季度结束15日内汇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源分类消耗总量和综合能耗总量(格式见附4),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以规范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原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再执行原《贵州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黔发改投资[2007]509号)。

附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附2:节能评估报告表要求

附3:节能登记表

附4:项目能耗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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