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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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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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责任处室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权限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贵州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黔府发〔2017〕1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版)>通知(发改经体〔2018〕1892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2号)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18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如有必要,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核准应告知理由,并告知项目单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项目单位送达核准的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项目全过程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第5、8、9、10、16、17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45、46、47、51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12、13、14、15条。



固定资产投资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农村经济处、综合交通处、基础产业处、产业发展处、高技术产业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社会发展处、就业和服务业处、经济贸易处、内陆开放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其中,权限内部分能源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1.权限内煤矿核准;2.液化石油站、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项目核准;3.省内输气管网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建设项目;4.省内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建设项目5.炼油项目核准;6.变性燃料乙醇项目核准;7.风电站项目核准;8.新能源项目核准)由省能源局牵头,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实施。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15、16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6年第44号)第5、11、12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6年第44号)第8、9、10、12条。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

行政处罚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49、50、5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相关处室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用能设备行为的处罚(对跨区域、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6、17、7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5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6、17、7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50条。

政策法规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

行政处罚

对相关企业未按规定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燃油锅炉行为的处罚(对跨区域、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1、52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1、52条。

政策法规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

行政处罚

对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降低节能标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的处罚(对跨区域、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68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15、54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1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68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14条。

政策法规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

行政处罚

对用能单位、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或拒不配合调查行为的处罚(对跨区域、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6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5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6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5、58条。

政策法规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8

行政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行为的处罚(对跨区域、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28、77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7条。


政策法规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9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行为的处罚(对跨区域、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3、54、82、83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6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3、54、82、83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6条。


政策法规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备等行为的处罚(对跨区域、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5、84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5、84条。

政策法规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处罚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处罚(对跨区域、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6、72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6、72条。

政策法规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处罚

对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格的处罚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第35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第35条。

高技术产业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18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56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16、17条。


固定资产投资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农村经济处、综合交通处、基础产业处、产业发展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社会发展处、就业和服务业处、经济贸易处、内陆开放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19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57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16、17条。


固定资产投资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农村经济处、综合交通处、基础产业处、产业发展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社会发展处、就业和服务处、经济贸易处、内陆开放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处罚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20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号)第58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3年第21号)。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16、17条。


固定资产投资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农村经济处、综合交通处、基础产业处、产业发展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社会发展处、就业和服务处、经济贸易处、内陆开放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确认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确认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15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确认文件(不予确认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跟踪督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15号)。

西部开发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17

行政确认

涉案(涉纪、涉税)财物价格鉴定、涉案财物价格复核裁定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5号);

《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确认文件(不予确认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加官。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5号);

《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价格认证中心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18

行政确认

省级循环经济(园区、基地、企业)示范试点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黔府发〔2007〕24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

第17、22项;

《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黔府发〔2007〕24号)第二点。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19

其他类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8〕189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8〕7号);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下放全省发展改革委系统规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4﹞1423号)。

1.告知责任: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备案流程,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2.备案责任:收到法规规章明确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信息不齐全的,指导补正。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3.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第5、13、15、16、17条。


固定资产投资处、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农村经济处、综合交通处、基础产业处、产业发展处、高技术产业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社会发展处、就业和服务业处、

经济贸易处、内陆开放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其中,权限内部分能源领域投资项目备案(1.涉及财政<国债>资金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备案;2.60万吨/年及以上煤炭选煤厂建设项目备案;3.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备案4.新能源领域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省能源局牵头,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实施。

20

其他类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2005年11月15日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备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8、9、11条。

财政金融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21

其他类

权限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令2017年第11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备案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是否备案。

3.事后监管责任:日常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29、30、31、34条。

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22

其他类

权限内重要商品和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及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贵州省价格条例》;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贵州省定价目录》。

1.定价责任:按照法定权限,经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审议等相关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定;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2.公示责任: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同时以适当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3.事后监管责任: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评估。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价格法》第20、22、23、24、28条;

《贵州省价格条例》第4、5、6条;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3、7、11、13、15、19、22条;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条。

价格管理处、收费管理处、

价格监测调控处、

成本调查监审处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原非行政许可清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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